近日,“恶意讨薪”一词跃入公众视线,相信包括笔者在内绝大多数人都是第一次听说。据媒体报道,2月5日,甘肃甘南某建筑工地内,一包工头爬上塔吊向政府施压索要工程款,被以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处以治安拘留;2月11日,山东平邑发生重大刑事案件,起因疑是经济纠纷。
由于之间研究过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故了解到国家在持续重点治理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目前问题已经得到明显改善;同时也了解到确实存在极少数包工头借着国家重点治理农工工工资拖欠问题的政策福利,介入发承包双方的工程纠纷,甚至实施敲诈勒索。在首次听到“恶意讨薪”一词时,虽觉有些不合理,并未做过多思考,但没想到事故再发,社会讨论激烈,于是着手研究了一下。
一、“恶意讨薪”的由来
根据笔者的检索结果,“恶意讨薪”最早见于官方是在2004年前后。2005年11月,北京市建委召开新闻发布会表示,提出将严厉制裁“恶意讨薪”行为。时任北京市建委委员张农科介绍,当前出现的“恶意讨薪”现象主要有两种形式...(下文详述)。
此后,全国各地相继出台诸多涉及“恶意讨薪”的官方文件,据不完全统计有260份以上,其中有包括地方政府规章在内的地方规范性文件、地方工作文件等。但是,目前没有任何法律、司法解释中采用“恶意讨薪”一词,中央政府层面只有2010年9月,人社部转发河南省政府2010年8月发布的《关于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意见》,供各省级人社局参考借鉴。(该意见中有:“公安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妥善处置由此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对黑恶势力参与的“恶意讨薪”行为坚决依法予以打击”的表述。)
经归纳,地方政府涉及“恶意讨薪”的官方文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武汉、成都、邯郸等地将“恶意讨薪”写入地方政府规章。如2015年10月,武汉市政府出台《武汉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其中有三条规定包含“恶意讨薪”:第四条第三款:“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处理欠薪逃匿、以暴力手段对待农民工讨薪、恶意讨薪等违法行为”。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工程款或者工资被拖欠为由怂恿、煽动农民工围堵马路和政府机关、聚众讨薪、恶意讨薪。”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或者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或者以农民工工资被拖欠为由,怂恿、煽动农民工围堵马路和政府机关、聚众讨薪、恶意讨薪的’”。
(2)南宁、西安等地专们出台规范“恶意讨薪”的文件。2007年,南宁市建委、公安局和劳动保障局联合发布了《关于严禁建设领域恶意讨薪行为的通告》,将5种过激行为界定为“恶意讨薪”(下文详述);西安市2013年10月发布《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强化建筑市场监管遏制恶意讨薪行为的通知》。
(3)在市场监管、农民工工资保障、优化营商环境、检察职能等文件中涉及“恶意讨薪”。如2010年8月,河南省政府发布《关于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意见》(上文已述)。2020年8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首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施意见》,提出了十条具体举措。意见提出依法慎重处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依法打击恶意讨薪等违法犯罪,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2020年8月,《湖北省优化营商环境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城管执法、不动产登记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协助打击破产逃债、拖欠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账款、恶意讨薪等行为,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4)天津、安徽、苏州等地通报“恶意讨薪”事件。2007年,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通报了两起裹胁农民工恶意讨薪的事件,并将六名包工头清出我市建筑市场(下文详述)。2012年,安徽省对少数发生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和群体性恶意讨薪事件的责任单位和个人予以相应处罚,并通报(下文详述)。2015年、2016年,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关于对2015(2016)年春节前我市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农民工工资和恶意讨薪讨要工程款情况的通报》。
从以上检索归纳结果,对于“恶意讨薪”可以基本得出以下结论:
(1)“恶意讨薪”一词由来已久,“恶意讨薪”问题一直是建筑领域开展治理的问题之一。
(2)“恶意讨薪”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用语,只在地方层面被普遍采用。
二、“恶意讨薪”的形式
2005年11月,时任北京市建委委员张农科介绍,当前出现的“恶意讨薪”现象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通过“民工讨薪”解决工程各方合同纠纷,如开发商与施工总承包企业或总包企业与劳务企业因结算发生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有的企业怂恿民工以群体性讨薪为名,施加压力,甚至阻断国道交通,以达到尽快解决的目的;二是由“黑包工头”蓄意组织、操纵外来务工人员制造事端,造成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2007年,南宁市《关于严禁建设领域恶意讨薪行为的通告》将5种过激行为界定为“恶意讨薪”:一(一)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采取拉横幅、堵塞道路、阻碍交通、封锁出入口等方式,造成严重影响的;(二)采取爬楼、爬吊塔、切断水电、冲击施工现场等方式,妨碍正常施工现场管理、办公秩序,造成严重损失的;(三)采取敲诈、勒索、胁迫索取建设领域工程款、材料款、劳务款或农民工工资等方式,涉嫌欺诈或以合同纠纷为由蓄意闹事的;(四)组织农民工或非施工现场人员参加聚集或闹事的,如围堵国家机关,冲击办公区域等;(五)不服从政府部门管理,威胁相关政府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等严重影响政府有关部门调处的。
2007年,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通报的两起裹胁农民工恶意讨薪的事件,其中事件一:2007年元月5日,曾在和平区人才科技大厦工程的江苏籍包工头洪立师、李俊林、张盼干3人,在总分包企业已完成工程结算和支付的情况下,裹胁50名农民工到市委门前集访,以解决农民工工资的名义恶意索要分包款,并多次扰闹市清欠办,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事件二:2007年元月16日,西青区天祥工业园厂房工程的湖北籍包工头王海军、石能友和陈相和3人在工程未完成结算的情况下,不通过正常渠道寻求解决,组织和带领40名农民工到市政府集访,围堵建委机关,冲击市建设交易服务中心,打骂工作人员。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
2012年,安徽省对少数发生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和群体性恶意讨薪事件的责任单位和个人予以相应处罚并通报,通报处罚中包括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和少数唆使农民工群访,利用堵门堵路等不法过激手段,恶意讨要农民工工资,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班组长。
除官方文件外,从网络上,也可发现公众对“恶意讨薪”的讨论。
由以上各地发布的“恶意讨薪”文件和公众讨论,笔者认为“恶意讨薪”可大致分为以下两类:
(1)手段过激型:这种类型的“恶意讨薪”,讨薪者往往采取扰乱公共秩序等过激手段,迫使政府出面协调解决欠薪问题。主要表现有采取拉横幅、堵塞道路、阻碍交通、封锁出入口、爬楼、爬吊塔、切断水电、冲击施工现场等方式,妨碍正常施工现场管理、办公秩序、聚集或闹事、围堵国家机关、冲击办公区域、威胁相关政府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等。
(2)敲诈勒索型:这种类型的“恶意讨薪”,讨薪者的目的往往已超出讨薪的范围,而存在借讨薪之名实施敲竹杠、敲诈勒索等行为。除采用过激手段外,主要表现有低价中标、高价索赔、故意制造停工、伪造合同、证据,虚报、冒领工资、介入发承包人等间的工程纠纷,采取敲诈、勒索、胁迫等方式索取工程款、材料款、劳务款等方式,涉嫌欺诈或以合同纠纷为由蓄意闹事的,甚至实施犯罪。
这种分类的方法也很明显:手段过激型“恶意讨薪”中讨薪者的主观目的是讨要应付的薪水,但是未采取合法合规方式,或者在采取了合法合规方式未获解决后,采取了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等的过激手段讨薪;敲诈勒索型“恶意讨薪”,讨薪者可能从承建工程开始,其目的就不是仅仅获取应付的薪水,而是伺机敲竹杠、敲诈勒索,在不合理要求未获得满足后,以讨薪为名义,采用过激手段,迫使政府出面,逼迫承包人就范。
三、“恶意讨薪罪”怎么判?
对于“恶意讨薪”行为,造成一定严重后果的,公安机关多会以扰乱公共秩序,处以治安处罚。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此条可认为是针对“恶意欠薪”行为的“恶意欠薪罪”,但是我国《刑法》并无“恶意讨薪罪”。但是,有极少数案例中,行为人因“恶意讨薪”行为获罪,其触犯的罪名主要是敲诈勒索罪、寻恤滋事罪。
(一)敲诈勒索罪
案例一:2017年至2018年10月间,李振方等招揽木工队到北京多个建筑工地施工,施工中以进场工人多、人员流动大、消极怠工、施工进度慢、施工质量差等问题,故意制造停工理由,致使工程停工。其后,李振方等人带领多人采取围堵项目部办公区,到建筑工程、上级公司、信访局等单位围堵闹事,持械威胁建筑工地项目部相关人员等方式讨薪,拒不接受按照分包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结算工程款,以单方计算的工程款向建筑劳务公司索要钱款,并在部分工地以工伤为由同时向建筑劳务公司索取钱款。建筑劳务公司因担心被列入企业黑名单无法承接工程或造成不良舆论影响,被迫向李振方等人支付应结工程款以外的钱款。获取钱款收回后,李振方等按照预先承诺的工资向参与施工人员发放钱款,剩余获利部分由李振方等伙分,李振方占比50%、王伟民占比25%,涉案金额170余万元。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振方、王伟民伙同他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各种威胁、胁迫手段在北京市建筑行业内多次实施恶意讨薪行为,严重扰乱建筑行业生产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恶势力团伙,被告人李振方、王伟民犯敲诈勒索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二年,并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参见:(2020)京02刑终448号、(2020)京02刑终427号
案例二:王凤彬等人共同预谋,以虚增人工费的方式,捏造出一份“人工费结算单”,总价值为165万元。自2018年9月15日至2019年2月3日期间,王凤彬等先后以组织工人不退场阻碍施工、组织工人及雇佣14名社会不明身份人员多次到某集团讨薪并滋事、制作内容为“某集团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视频发给某集团管理人员、通过二三里报社记者在网络发布“某集团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假新闻等方式,来制造社会舆论抹黑某集团,达到给某集团施加社会压力的目的;到市建设局、劳动仲裁机构上访和以打市长公开电话等方式,给相关政府行政部门施加压力,利用国家优先解决农民工工资的政策,通过虚假缠访来给政府相关部门施加压力和扩大社会影响,达到其敲诈勒索钱款的目的。某集团迫于被告人王凤彬等人虚假讨薪非法上访而带来的政府部门行政权力和社会舆论等压力,为了避免集团遭受停业等带来的巨大损失,出于无奈某集团于2018年9月18日、2019年1月24日两次支付江南地库工程人工费95.6999万元。
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王凤彬、黄伟等人被认定犯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十二年不等,并判处罚金,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参见:(2020)吉0702刑初16号
(二)寻恤滋事罪
案例三:2015年11月-2016年1月间,熊某等人通过驾驶轿车堵住工地大门,致该工地无法正常施工;到工地项目部办公室驱赶工作人员,将办公室的桌椅搬出,强行占用办公室,并打砸、火烧该工地的一台变压器及六台电闸箱,且随意殴打该工地工作人员,致他人轻微伤,同时砸毁工作人员价值人民币387元的小米牌手机;将装着木材的蓝色农用小货车及煤气罐放在项目部院内,用汽油泼办公桌,打砸配电箱,并打伤被害人戴某致轻微伤,砸毁戴某价值人民币1131元的VIVO牌手机1部。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段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熊某、段某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赣0121刑初422号
由此可见,“恶意讨薪”如果涉嫌实施敲诈勒索,可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如果讨薪手段过激,造成严重后果,可能构成寻恤滋事罪。但是,相较于每年有数百人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获刑,而因“恶意讨薪”触刑则是零星个例。由此可见,国家在一方面重拳治理工资拖欠问题的同时,也不允许农民工采取过激手段讨薪。
四、为什么要治理“恶意讨薪”?
在分析为什么要治理“恶意讨薪”之前,首先要清楚“恶意讨薪”出现的根源,这个问题说简单也简单,说复杂又相当复杂。
讨薪的出现,首先是由于欠薪的发生,群体工资拖欠往年多发于建筑业、制造业、服务业等劳动密集型产业中,尤其是建筑业,其背后深层次原因是建设工程项目的特殊性、合同签约率低、社会保障弱等等原因。在发生集体欠薪后,又因农民工群体依法依规维权的意识相对薄弱、合法维权能力不足、公权救济保障不健全等原因迫使一部分集体讨薪走上“聚”与“闹”的道路。
那么,为什么要治理“恶意欠薪”?
从以上官方发布的文件,可以得出,对“恶意讨薪”进行治理主要基于以下原因:惩治以过激手段讨薪,维护正常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引导农民工采取合法合规手段维权;优化营商环境等。
笔者认为,对于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当然需要维护,但对于所谓的“恶意讨薪”应当区分开讨论:
首先,基于理性的讨论,笔者不认为发明“恶意讨薪”一词的人主观恶性极大,而更有可能是词语的不当使用。目前,没有任何证据可以看出,政府治理“恶意讨薪”是为了帮助欠薪人逃避责任,相反,更多的是在一步步完善对农民工工资的制度保障,严厉惩治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
其次,虽然出现“恶意讨薪”的根源在于“恶意欠薪”,但不能据此当然认为“恶意讨薪”不应受到惩罚,对于敲诈勒索型“恶意讨薪”当然应当予以惩处,对于手段过激型“恶意讨薪”也应当予以规范,但同时也应注意方式方法。很简单的道理:如果只要目的正当就可以不折手段,那么警察就可以不用搜查证、逮捕证,肆意闯入民居搜查、逮捕,公检就可以为了破案刑讯逼供,制造出冤假错案。
最后,一个无奈的现实是,政府一方面想解决“恶意欠薪”问题,为农民工工资支付设置了诸多制度保障,虽然情况明显好转,但是工资拖欠仍有发生,其中有些讨薪还是发生在采取了合法合规方式未获解决后。获得应付的工资是天经地义之事,农民工工资是工人的血汗钱,更可能关系到整个家庭的生活、子女的学费,有些农民工在走投无路之下被迫采取过激手段,只希望拿回该拿回的血汗钱,我觉得所有有良知的人都会予以理解。
同时,笔者也相信,在一方面重点治理“恶意欠薪”问题的同时,一方面逐步完善工资支付与保障、完善正当维权机制和法律援助、积极教育与引导依法维权、健全社会保障体制等多重作用下,“恶意欠薪”和“恶意讨薪”都将会得到有效治理。
五、“恶意讨薪”之摈弃
“恶意”是对人的主观意图的评价,常常与“善意”相对。薪水是劳动者应获得的劳动对价,“讨薪”是讨要应得薪水的客观行为。而如果将“恶意”与“讨薪”相连,“恶意讨薪”一词就显得不伦不类。
从法律中对“恶意”一词的使用来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的四种行为方式中包括“恶意透支”,并且定义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民法典》有六处使用“恶意”一词,包括:“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恶意占有人”、“恶意进行磋商”、“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除此之外,其他法律中还有“恶意诽谤”、“恶意程序”“恶意终止办学”等使用。以上可见,在法律文件中使用的“恶意”,是一种对人主观恶性程度较深的评价,并且往往与不正当的行为方式相组合。
从讨薪一词的角度看,讨薪本身是一种具有正当权利基础、目的正当的行为,换句话说,就是天经地义之事。如果一定要用善与恶来评价,其主观意图也应是善意的,而用恶意描述讨薪显然存在悖论。分开来讲的话,对于手段过激型的讨薪,虽然其讨薪的客观行为可能涉嫌扰乱公共秩序,造成不良后果,但是只要其主观意图仍是讨要薪水,仍不应将其评价为“恶意”,此时将其定义为“非理性讨薪”等用语更为合理,避免将走投无路的讨薪者污名化。
对于主观目的超出讨薪范围,借讨薪之名实施敲诈勒索、或者寻恤滋事的,将其主观评价为“恶意”并无不当,其此时其客观行为已不再是简单的讨薪,而是敲诈勒索、寻恤滋事,故也不宜将其和“讨薪”组成定义为“恶意讨薪”。
因此,笔者认为,“恶意讨薪”一词的未来是应当被摈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