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新的《治安管理处罚法》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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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薄青春 发表于 2023-10-1 01:33:08|来自:中国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今天是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征求意见的最后截止日,完全同意北京大学法学院沈岿教授公开发布的十条建议。因限定1000字,整理了我认为最应该修改的4条建议,并已在全国人大提出:
1.  第34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1)第34条第二项涉及在公共场所的穿着,而穿衣自由是人身自由不言自明的自然组成部分,有的时候穿衣还涉及到一种言论、一种表达,无论是对宪法保护的人身自由还是言论自由的限制,都应该用相对明确的标准,而不是十分含糊的“有损中华民族精神、伤害中华民族感情”。此标准越含糊越容易带来执法的任意,更容易带来没有必要的社会群体之间的矛盾和冲突。(2)第34条第三项涉及宪法保护的言论自由,与上同理,应该用相对明确的标准。(3)第34条第五项规定“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声誉、名誉,会牵扯到宪法保护的科学研究的自由,因为对历史真实的研究及其发表,可能会涉及到英雄烈士的声誉、名誉,若一味维护英雄烈士的声誉、名誉,而阻止相关的科学研究是不合适的。对于英雄烈士声誉、名誉等的保护,应该主要针对以侮辱、诽谤的方式加以侵害的行为。建议删除“其他方式”。

2.关于第59条第2款
“侮辱、谩骂”的方式同“威胁、围堵、拦截”的方式是不同的。后者会在实质上造成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而前者更多是在言语上进行表达。实践中,行政相对人出于一时情绪激动,出口带脏字等也很难完全避免,就因此而对其从重处罚,缺乏充分的合理性。更何况,若《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人民警察进行如此保护,是不是所有的公务人员都应该接受这样的保护?建议删除“侮辱、辱骂”。

3.  关于第90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刑事案件都需要进行调查,收集证据,这是公安机关的权力,也是公安机关的义务所在,毕竟,没有证据,不能定案。但是,收集、调取证据毕竟涉及有关个人或组织掌握的信息,有关个人或组织程度不同地受到调查权的约束。因此,在赋予公安机关此项权力的同时,应当对调取、收集证据的程序作出相应的规定。例如,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出示执法证件以及公安机关盖有公章的配合调查通知书,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保留配合调查通知书副本等等
4.关于第100条
对人身进行检查并且从人体上提取生物识别信息和生物样本的措施,严重涉及人身权利、人格尊严和个人隐私,该措施的采取应当进行程序上的严格控制。除非情况紧急,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特别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核确有必要的,可以特别令状的形式批准。将是否统一采取此项措施的权力,完全交给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是不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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